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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作者应遵守的学术基本准则包括相互尊重,发扬学术民主;遵纪守法,弘扬科学精神;公开公正,开展公平竞争;严谨治学,反对浮躁作风。
一、相互尊重,发扬学术民主
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通过引证承认和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和优先权,反对不属实的署名和侵占他人成果;对他人的质疑采取开诚布公和不偏不倚的态度;要求合作者之间承担彼此尊重的义务,尊重合作者的能力、贡献和价值取向。
在各种学术评价活动中,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扬学术民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循私情,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杜绝权学、钱学交易等腐败行为。
二、遵纪守法,弘扬科学精神
科技工作者应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科技知识和现代文明的传播者,科技工作者的言行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影响。科技工作者应当模范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应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正确对待各种自然现象,不得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伪科学。
三、公开公正,开展公平竞争
在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应公开科研过程和结果相关信息,追求科研活动社会效益最大化。开展公平竞争,对竞争者和合作者做出的贡献,应给予恰当认同和评价。不得以各种不道德和非法手段阻碍竞争对手的科研工作。
四、严谨治学,反对浮躁作风
科技工作者应坚持严肃、严格、严密的科学态度,要忠于真理、探求真知,自觉维护学术尊严和学者的声誉,不得虚报教学科研成果,反对投机取巧、粗制滥造、低水平重复等盲目追求数量不顾质量的浮躁作风和行为。研究人员有责任保证所搜集和发表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科技工作者分类
1、从事研究探索的科技工作者
这类科技工作者往往被称为科学家或科研人员,其主要任务是从事基础科学、应用科学等方面的研究,是探索未知世界,寻求客观规律的先锋队。
2、从事开发创新的科技工作者
这类科技工作者经常被称为研究开发人员或发明家、工程师等,其主要任务是从事研究开发或发明新产品、新工艺、新创意等。他们是将现代科学转化为新生产力的推动者,是企业技术创新的主要力量,是改变世界面貌的主要体现者,其工作成果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3、从事应用维护的科技工作者
这类科技工作者主要承担模仿创新工作,主要体现在将已有科学技术成果转移和扩散到其工作领域,并保持科学技术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发挥正常作用。
4、从事传播普及的科技工作者
这类科技工作者主要是从事科学技术类教育的教师及专职科普工作者。
5、从事科技管理决策的科技工作者
既有高层的影响国家科技方针和政策的科技领导干部,也有普通的基层科技管理干部,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下,大多数科技资源集中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因此这类科技工作者的作用和影响较为显著。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主要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科协坚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教兴鄂”战略,在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方面,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发挥科协的作用;保护科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等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设施,应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第七条 省、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各级科协由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其科协工作创造条件。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实施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指导。第十二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的人员的同等待遇。
兼职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的职务晋升、职称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受影响;在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应由其所在单位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第十三条 科协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第十四条 科协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所属学会的作用,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第十五条 科协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普工作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第十八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爱国主义、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 科协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科普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科普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经费投入应在各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平均0.10元的基数上,年实际递增幅度不低于10%。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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